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慧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春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慧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37,63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113年9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
,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其陳稱任職於梧方清潔企業社,該企業社與榮聯清潔打蜡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為家族事業,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27,470元,114年間每月28,600元,自115年1月起,因其身體因素,僅從事半日工作,薪資調為每月20,281元等語;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119-1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4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4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5頁)、梧方清潔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1-9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租金,本院卷第1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長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15,403元,作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又依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按前開基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無申報所得,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2,0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為墊付其於110年12月未能領取薪資,應屬110年12月之薪資)、1,440元【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薪資所得】;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任職於榮聯公司,擔任清潔工,111年間每月薪資約23,000元,112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約7,04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配偶劉職賢資助共35,97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26,400元;於112年1月31日在晶城公司擔任代班人員,領薪1,410元(已扣除匯費3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1-5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29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17頁)、存簿(更卷第69-85、199-209頁)、榮聯公司回覆(更卷第45頁)、晶城公司函(更卷第175-177頁)、陳報狀(更卷第47-49、123、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租金
,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在其長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關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其母呂慧娥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查呂慧娥係36年生,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臺南市房地各1筆,共值2,091,800元;又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1年1月至12月每月4,256元,112年間每月4,295元;另其尚領取遺屬年金,於111年1月至6月每月領有俸金10,533元(111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5,799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領有俸金10,744元(112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6,44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2年8月間領有工研院退貨物稅2,000元、補助3,000元;於112年10月19日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3-67、1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60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87-10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171-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181頁)、長照機構收據(更卷第193-197頁)、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附卷可憑。
⑷債務人陳稱呂慧娥居住於其名下臺南市房屋,可認呂慧娥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各為12,076元、12,916元、12,916元)。本院審酌呂慧娥每月領有俸金(10,533元或10,744元)、老年年金給付(4,256元或4,295元),平均每月領取慰金1,343元【計算式:(15799+16440)÷24=1343】,已高於前開臺南市標準,足以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扶養呂慧娥部分,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72,109元(計算
式:23000×12+7040×3+35979+26400×9+1410=572109),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尚餘257,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7997)。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37,637元
,已逾前開餘額257,997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劉士進,該保單算至113年5月23日之保單解約金約447,161元,而本件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前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乃債務人竟於113年11月12日將前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劉士進,並經劉士進終止保險契約,於114年3月17日領取解約金445,51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發覺,命債務人繳回447,161元等情,有執行更生卷宗可參。則債務人前開所為,固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事由,本院原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已繳回447,161元,連同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590,476元併同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甚多,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債權獲滿足之比例已逾20%等情狀,因認債務人既已繳回,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擴大,衡情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節尚屬輕微,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以免責裁定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惟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之裁定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