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麗梅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方錫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事件受理,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9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7,043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該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給付627,009元,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予以追加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罹情感性精神病,陸續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每月由其配偶及子女資助10,000元,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是其於114年9月至115年4月可處分所得共計125,496元(計算式:10,000×8+5,437×8+500×4=125,496)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2
11、283-285頁)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卷第9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98頁)、健保署門診及住院資料(清卷第251-356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31-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5-10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05頁)、存簿(本院卷第213-215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7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0頁):查,債務人因情感性精神病陸續於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其雖於友人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85頁),然其健康狀況相較常人更有營養品、醫藥用品、住院醫療等之需要,爰以114年度至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20,364元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則其僅主張每月按17,750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適於採計。是其自114年9月至115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2,000元(計算式:17,750×8=142,000)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9月至115年4月可處分
所得總額125,49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25,496-142,000=-16,504),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曾密
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下稱A明細)為證(本院卷219-221頁)。然觀之各債權人陳報關於債務人所屬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係發生於93年至96年間,此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A明細附卷可憑(執清卷一第181-333頁、本院卷第221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上述信用卡等債務,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03-10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