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易明輝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易明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月1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裁定自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嗣於98年10月12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認可更生裁定),後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6298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本院以113年11月2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全體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亦即,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於97年7月11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查系爭認可更生裁定之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已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520元(見系爭認可裁定卷宗第639頁);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萬6,973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任職於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當時投保薪調為2萬6,400元,嗣於113年1月1日投保薪調為2萬7,470元,有聲請人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23至125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所得金額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6萬1,820元、協勝發公司51萬9,499元、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1萬4,497元共計59萬5,816元,每月平約為4萬9,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年所得額為南山人壽公司5萬3,466元、協勝發公司48萬2,797元、巨鼎公司4,643元共計54萬0,906元,每月平約為4萬5,046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2
7、131頁)。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萬7,349元,尚稱妥適。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及113年均為1萬4,419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39、141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為判斷依據。而聲請人目前尚有母親易申美玉需扶養,而易申美玉尚有1子即易明樞可共同扶養(消債職聲免卷第87頁),且卷查並無易明樞客觀上無能力共同扶養之具體事證,是計算聲請人依法應分攤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21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萬1,629元,亦稱妥適。則以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關於本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五)至聲請人稱曾已依更生方案清償下述相對人之金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0,4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4,1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0,73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1,998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1,809元等語。惟查,迄今僅有相對人國泰世華表示已無欠款(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未同意免責,自難據此准許聲請人免責。而聲請人所指,應係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盡力清償之判斷情形,然聲請尚未就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盡力清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