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亞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亞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96號事件(該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3年10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第196號裁定);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1,336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是其於113年10月至115年4月收入共計534,656元(計算式:26,000×15+28,304×4+880×3+1,800×16=534,656)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7-219頁)外,並有113年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33頁)、薪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21-223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225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29-231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至115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9,2448元、20,364元,其自113年10月至115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4,341元(計算式:17,303×3+19,248×12+20,364×4=364,341)。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楊O玉(46年生)、母親楊歐O秀
(50年生),113年每月支出計4,315元,114年則為5,015元,115年則係5,473元部分(本院卷第218、219頁):
a.楊O玉與楊歐O秀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可佐(更卷第27、377頁)。
b.楊O玉罹雙眼眼球萎縮,雙眼視力無光感,屬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而楊歐O秀為照顧楊O玉亦無業(更卷第303頁),名下均無財產,楊O玉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如附表一,楊歐O秀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3年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5-57、89-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9-83、113-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85-87、133-135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63-78、97-11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63頁)、身障證明(本院卷第239頁)、楊O玉之存簿(本院卷第235頁)可稽,足見有受子女即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權利。
c.衡以楊O玉、楊歐O秀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18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3年度至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4,559元、15,403元,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其自113年10月至115年4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總額上限為95,204元【計算式:(13,088×3×2+14,559×12×2+15,403×4×2-3,479×15-3,716×4-5,437×19)÷4=9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債務人就扶養費總額僅主張95,017元(計算式:4,315×3+5,015×12+5,473×4=95,017),尚屬合理。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13年10月至115年4月可處
分所得總額534,65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75,298元(計算式:534,656-364,341-95,017=75,298)。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33頁)、112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27-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5-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9、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33頁)、存簿(更卷第85-99頁)、薪資袋(更卷第35-41、329-34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528元(計算式:624,000+1,600+102,028+91,740+9,100+20,956+3,000+2,104+6,000=860,528),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第196號裁定就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003元認列,經債務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未逾上開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36,072元(計算式:14,003×24=336,072)。
③關於每月支出父親楊O玉、母親楊歐O秀扶養費各4,325元部分(見更卷第15頁):
楊O玉、楊歐O秀均無業,2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51、55頁)、112至113年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1-193、203-205頁、本院卷第55-57、89-91頁)、存簿(更卷第101-
111、365-3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9-83、113-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3-265頁)附卷可考。以楊O玉、楊歐O秀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楊O玉、楊歐O秀無房屋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則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附表三領取之各類補助等後,由債務人按1/4比例負擔,故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支出楊O玉、楊歐O秀之扶養費用合計應以101,753元【計算式:
(13,088×24×2-1,000-1,500-250×9-5,065×20-5,437×4-3,219×8-3,479×16-6,000-6,000)÷4=101,753】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528元,扣除
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36,072元、父母扶養費101,753元後,尚餘422,703元(計算式:860,528-336,072-101,753=422,70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1,336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389-39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即371,36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債務人 楊亞琳 受雇歐錦昌於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3年10月至114年12月 每月26,000元 (本院卷第217、221-223頁) 大市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收入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28,304元 (本院卷第225-227頁) 租金補助 113年10月至12月 每月880元 租金原係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嗣二妹於113年12月搬離,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負擔租金(見更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18頁),胞弟於113年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2,640元,應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3,600元,應由聲請人與胞弟均分。 (本院卷第137-139頁) 114年1月起迄今 每月1,800元 父親 楊O玉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3年10月至114年12月 每月3,479元 (本院卷第97-112頁)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3,716元 身障補助 113年10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本院卷第113-131頁)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受雇歐錦昌經營之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13年4月 624,000元 (更卷第329-345頁) 2 發票獎金 111年8月25日、112年8月8日 1,600元 (更卷第91、97頁) 3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6日、12月28日 102,028元 (更卷第93-95頁) 4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11月24日 91,740元 (更卷第93頁) 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4月18日 9,100元 (更卷第97頁) 6 租金補助 111年5月至113年4月 20,956元 租金係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218頁),胞弟於111年5月至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2,200元,112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2,640元,應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 (更卷第219頁) 7 防疫補償 111年9月8日 3,000元 (更卷第91頁) 8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5日 2,104元 (更卷第263-264頁)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更卷第95頁)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父親 楊O玉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更卷第103、109頁)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更卷第107-111頁) 身障補助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本院卷第113-131頁) 113年1月至4月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5月至12月 每月3,219元 (更卷第263-265頁) 112年1月至113年4月 每月3,47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更卷第105頁) 母親 楊歐O秀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四: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536元 3,909元 28,27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525元 4,266元 30,86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468元 4,522元 32,71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195元 4,481元 32,419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180元 3,159元 22,85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397元 1,932元 13,976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078元 4,037元 29,205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417元 999元 7,225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1,281元 7,243元 52,397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4,497元 3,224元 23,321元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7,752元 8,927元 64,57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6,124元 4,637元 33,541元 總 計 6,600,450元 51,336元 371,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