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翁詩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徐良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4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1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第86號裁定);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立O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立O管委會)任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209頁)外,並有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55頁)、薪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7-58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235-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三子A01租屋居住,租金由其單獨負擔(清卷第113頁),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9-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69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至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9,248元、20,364元。
③債務人雖主張扶養三子A01(00年00月生),每月扶養費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51-153頁)。然查:
a.A01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補助等情,有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頁)、學生證(本院卷第183頁)、存簿(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A01雖已成年,然現在學,名下無財產,亦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王譯萱共同扶養之權利。
b.又承前述,A01既與債務人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足見A01無房屋費用支出,則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至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15,403元,由債務人負擔1/2,債務人於114年每月支出A01扶養費應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15年每月支出為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A02(34年生)、母親A003(37年生),每月每人各2,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
a.A02與A003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政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201頁)。
b.A02無業,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17元,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4,335元等情,有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9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227-2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1-7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5頁)、存簿(本院卷第175-177頁)可佐,A02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衡以A02與債務人之胞兄同住,而債務人雖稱父母親有餘力時,會酌予補貼房貸云云(見清卷第357頁),惟就此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A02有額外支出房屋費用之必要,故就A02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至115年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15,403元,再扣除A02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1/3,債務人於114年每月支出A02扶養費應為3,414元【計算式:(14,559-4,317)÷3=3,414】,115年每月支出應為3,689元【計算式:(15,403-4,335)÷3=3,689】,然聲請人就A02之每月扶養數額僅主張2,500元,自屬可採。
c.A003無業,114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585元,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67元,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4,709元等情,有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7-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1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213-2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83-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87頁)、存簿(本院卷第179-181頁)可稽,以A003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09元,並有相當存款、,堪認A003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於114年每月尚餘2,972元(計算式:32,000-19,248-7,280-2,500=2,972);於115年每月尚餘1,434元(計算式:32,000-00000-0,702-2,500=1,434)。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立O管委會任職,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9-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24頁)、薪資給付證明(清卷第12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8,000元(計算式:720,000+2,000+6,000=728,0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單獨負擔租屋之租金,已如前述,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
③關於扶養三子A01部分
112年度至113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為13,088元,扣除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後,由債務人負擔1/2。故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支出之A01扶養費用為154,056元【計算式:(13,088×24-6,000)÷2=154,056】。
④關於扶養父親A02部分
A02無業,各類收入如附表二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4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7-3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0-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53-57)、存簿(清卷第159-163頁)可參,A02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又A02無房屋費用支出,詳如前述,則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附表二領取之各類收入後,由債務人按1/3比例負擔,應以68,276元【計算式:(13,088×24-4,040×12-4,317×12-6,000-1,500×2)÷3=68,276】為上限。惟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按2,500元計算A02之扶養費,則系爭期間共支出60,000元(計算式:2,500×24=60,000),未逾上開限額,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⑤關於債務人無扶養A003必要部分,前經本院於第86號裁
定敘明,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自無核算A003所屬扶養支出之餘地。
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8,000元,扣除
其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三子扶養費154,056元、父親扶養費60,000元後,尚餘98,672元(計算式:728,000-415,272-154,056-60,000=98,67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71-1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98,67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立O管委會工作收入 (清卷第125頁) 112年至113年 720,000元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報之薪資所得(清卷第311頁) 113年 2,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二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A0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清卷第53-57頁) 112年 每月4,040元 113年 每月4,317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清卷第159頁)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重陽禮金 (清卷第161頁)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附表三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997元 12,317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122元 14,513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337元 6,30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800元 11,624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458元 2,734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4,150元 12,445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908元 2,004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5,790元 25,163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160元 11,567元 總 計 6,296,722元 98,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