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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怡君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怡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81,33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0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在瑞興市場鴨

肉麵攤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12,000元;其陳稱於115年2月間因雇主出國,當月無工作收入等語;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4年11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3-205、233-236、295-29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4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9-6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7-48頁)、農勞保給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47-293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209-216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3,000元等語(無房租支出,本院卷第23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又債務人陳稱其居住於其配偶葉志明之母莊寶珠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分別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扶養

子女葉○妤、葉○銓,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200元,合計4,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11月至115年6月,共8個月)之收入中,除全民普發10,000元僅偶一領取,非屬固定性質外,其餘收入均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所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雖非其固定收入,惟仍屬其可支配運用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錢,可使其實際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減少,於此情形,應自其於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此部數額,再為計算,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是依上開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先扣除10,000元)情形,縱將其所主張之葉○妤、葉○銓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餘額1,296元(計算式:12000×7+5437×8+500×6-13000×8+00000-0000×8=1296),則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1元、52元、31元(均股票

營利所得;其自99年10月起因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與兩下肢癱瘓,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在五甲市場牛肉麵攤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12,000元;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在苓雅市場從事家庭代工,期間收入共1,000元;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在苓雅市場魚丸攤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12,000元;於113年5月至11月在瑞興市場鴨肉麵攤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12,000元;其陳稱其無業期間,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配偶葉志明支付等語;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至11月每月領取5,437元;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5頁;清卷第283-2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83-3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71頁)、存款資料(調卷第59-62頁;清卷第177-179、369-37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61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59頁)、114年4月16日陳報狀(清卷第153-158頁)、葉志明(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45-24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345-34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43頁)。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3,000元等語(無房屋

租金支出,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

又債務人居住於其配偶之母莊寶珠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扶養子女

葉○妤、葉○銓,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200元等語(調卷第16頁)。查葉○妤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中,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2,000元、0元、12,000元(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即生存保險金);葉○銓則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

又葉○妤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學校獎學金2,990元;於111年間及113年6月3日分別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生存保險金12,000元;葉○妤、葉○銓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111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73、297-303頁;本院卷第99-109、125-135頁)、學生證(清卷第2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9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9-193、195-197頁)、存款資料(清卷第227-228、349、377-379、229-231、350頁)及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333-34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葉○妤、葉○銓均未成年,且財產及收入狀況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葉○妤、葉○銓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3,088元,並扣除其等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葉志明共同分擔(各2分之1),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應負擔葉○妤、葉○銓之扶養費,以294,617元【計算式:(13088×24×0-0000-00000×2-6000×2)÷2=294617】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各負擔葉○妤、葉○銓之扶養費2,200元(即24個月共105,6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62,985元(計算

式:52+31+12000×8+1000+12000×4+12000×7+5065×13+5437×11+250×9+6000=362985),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及其負擔葉○妤、葉○銓之扶養費共105,60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4615)。

⒋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共381,339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