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王湘婷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王湘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70號事件(該卷下稱更卷)受理,嗣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0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該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4年10月至11月於勁請享用健康廚房便當店任職,收入共16,750元;114年11月6日起於高雄市私立威爾森政德幼兒園任職,114年11月至115年4月收入共118,631元,是其自114年10月至115年4月收入共計135,381元(計算式:16,750+118,631=135,381)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外,並有薪資袋(本院卷第61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3-35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37-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胞弟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88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至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15,403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35,381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額105,289元(計算式:14,559×3+15,403×4=105,289)後,尚餘30,092(計算式:
135,381-105,289=30,09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1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5頁)、113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5-277頁、本院卷第29-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28、311-3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頁)、存簿(更卷第127-144頁)、薪資表(更卷第103-109、299頁)、聲請人114年4月11日及7月24日陳報狀(更卷第85-90、327-329頁)、與謝侑翰對話擷圖(執清卷第107-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2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8,315元(計算式:304,208+6,000+102,107+80,000+6,000=498,315),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而承前述,債務人既無房屋費用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原為16,300元,自113年6月至114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則為9,800元(更卷第11頁)乙節,考量系爭期間未逾上開範圍,適於採計,依此計算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808元(計算式:13,088×16+9,800×8=287,808)。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8,315元,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7,808元後,尚餘210,507元(計算式:498,315-287,808=210,507),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00,000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121-12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10,50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私立威爾森政德幼兒園工作收入 (更卷第103-109、113、299頁) 112年2月至113年5月 304,208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21頁) 113年6月20日 6,000元 113年8月14日 102,107元 3 謝侑翰償還之款項 (更卷第87-88、327-329頁、執清卷第107-119頁) 113年5月至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 80,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更卷第128頁) 112年4月1日 6,000元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08,890元 200,000元 10,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