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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品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品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

該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該卷下 稱橋卷)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該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3年11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52,503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等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57-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3頁)、存簿(更卷第343-351頁)、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9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5-77頁)、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07頁)、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5-117頁)、志豐水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9頁)、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1-313頁)、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113頁)、受雇證明書(更卷第161頁)、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15-31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19-131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1,493元(計算式:260,678+6,416+1,740+58,445+64,308+114,010+86,795+23,101+6,000=621,493),應堪認定。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更卷第328、331、413-42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至112年度各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⑶關於扶養長子A01部分:

A01係00年0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113年7月自大學畢業,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3頁)、學位證書(更卷第4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頁)附卷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A01雖已成年,然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亦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洪O綺共同扶養。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4,419元,因A01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34-135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A01扶養費用應為154,056元【計算式:(13,088×24-6,000)÷2=154,056】。

⑷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1,49

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長子扶養費154,056元後,固有餘額153,325元(計算式:621,493-314,112-154,056=153,325),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152,503元,超逾該153,325元之餘額,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5年5月26日至30日有出入境紀錄,固有其入出

境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9頁)。然其陳稱:該期間至日本旅遊,旅費約1萬多元,由胞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酌債務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出境,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係以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支付前開旅遊之開銷,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自難遽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⑵其次,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163-16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79-95、349-351頁) 111年1月至7月 260,678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75-77頁) 111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 6,416元 3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307頁) 111年10月13日至14日 1,740元 4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15-117頁) 111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 58,445元 5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379頁)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3月1日 64,308元 6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311-313頁) 112年5月19日至9月15日 114,010元 7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99頁) 112年9月19日至12月31日 86,795元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更卷第126-131頁) 112年2月21日至11月22日 23,101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