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采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采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
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嗣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9號),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17,73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17,853元;於114年9月至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4,320元;於114年11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61、75-7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10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6,90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5-92頁)、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自114年9月至115
年6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因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已無工作等語;其於111年12月至113年4月原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6,594元,自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7,853元;於113年8月至11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於112年5月16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8,850元;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5月7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理賠各32,610元、38,37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6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5-77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37頁)、債務人陳報狀(清卷第55-59、165-167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85-91、103-105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53-54頁)、富邦產物函(清卷第161-16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支出15,900元等語(含房
屋租金5,8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93-95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租屋居住,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間,住在其母徐葉珠霞之住所,並自113年8月起另行租屋居住等語(清卷第55頁),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1月至7月間有房屋費用支出,則其於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3年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5,9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87,299元(計算
式:16594×17+17853×7+3600×4+488850+32610+38370+6000=987299),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61,916元(計算式:15900×17+13088×7=361916),尚餘625,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2538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7,736元,
低於前開餘額625,38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