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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柏宗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江俊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周明慶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柏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復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又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分配81,46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任職於金讚汽

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於113年6月至115年5月薪資共1,257,401元(應發總額,含管理、伙食津貼),另於114年1月、115年2月各領取年終獎金66,300元、132,600元;於114年間領取金讚公司尾牙獎金5,0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69-172、19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4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5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金讚公司回覆資料(本院卷第63-67頁)、薪資袋資料(本院卷第107-155、195-19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而債務人陳稱其住在其岳母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依序為13,088元、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同前開標準,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678,847元、569,819元、6

41,704元;於111年6月16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之醫療保險金64,084元;於110年7月19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之生存保險金4,146元;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於110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82,038元,111年1月至6月收入共288,241元,每月另有伙食費3,600元;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任職於金讚公司,於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69,218元,112年1月至6月共345,940元(含生日禮金800元、112年1月10日與5月31日存入之薪資、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40,000元);於111年8月至10月在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兼職任理貨員,期間收入共28,404元;於111年9月7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55-5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85-319、39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401-481頁)、車麗屋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5-169頁)、金讚公司函(更卷第151-153頁)、薪資袋(更卷第511-52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87-389頁)、本院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更卷第491-4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55-16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3-347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按各該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岳母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計算式:16009×(1-0.2436)=12109;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同此標準,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75,088元(計

算式:64084+4146+282038+288241+3600×12+269218+345940+40000+28404+3817+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08,238元(計算式:12109×6+13088×18=308238),尚餘1,066,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1,467元,

低於前開餘額1,066,85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及第8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揭櫫「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第3款、第7款」、「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是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以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為必要,該條文雖未明文「故意」或「明知」之要件,然所謂「捏造」係明知不實而虛造之意,必以「故意」為前提;而所謂「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以「明知該債務為不真實」為前提。則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於債權人清冊列載特定債權人,嗣於執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內容製作債權表後,並送達債務人或債權人,並公告後,有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該債權表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剔除該特定債權人之債權,該裁定業已確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經確定之債權,固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在經剔除之債權存否未經實體調查或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行言詞辯論時,該債權之存否既未經非訟事件訴訟化之實體調查,即難認定是否確為「虛造」或「不實」,亦難遽認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事。

⒉債權人周明慶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裁定

將債權表中有關彭秋娟即高見當鋪、台立當鋪、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剔除,足見債務人捏造債務,以降低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數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規定「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事,應裁定不予免責云云。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裁定剔除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中,有關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彭秋娟即高見當鋪、台立當鋪、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該終局處分裁定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製作債權表而送達、公告(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55-458、53-61頁)。然而,前開裁定有關剔除債權人彭秋娟即高見當鋪、台立當鋪、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部分,係以此部分債權人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由,而剔除其等之債權,則其等之債權存否,並未經實體調查,存否有所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就此部分債務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事;就李佳哲部分,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本院高雄簡易庭業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判決債務人應給付李佳哲650,000元本息(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1-295頁),雖該判決經債務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於114年11月14日始為判決,廢棄有關李佳哲勝訴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李佳哲在第一審之訴),惟在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既已有前開債務人應給付李佳哲650,000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存在,則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上列載尚欠李佳哲650,000元借貸債務,亦難認有何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形。是債權人周明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明知其每月有49,671元之餘額,卻以「評估自身能力後,無法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清償方案」為由,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係惡意利用法律程序規避債務,違反消債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平衡原則,此消極不配合更生程序、未盡力清償債務之行為,應可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寄送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送達,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稱:評估自身能力後,無法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清償方案,請求改行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3-175、259頁),本院於通知各該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於113年9月26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之提出,須經債權人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非謂一旦開始更生程序,即必定能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倘未能經可決及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款規定,法院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則對於將來清算程序之債權人而言,其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此尚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之違反義務情形相類,自不構成該條款規定「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⒋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