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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國樑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宋明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國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

7月2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413,30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2至114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其陳稱其因罹患糖尿病,自84年起無工作收入等語;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4,285元,113、114年間每月領取4,562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4,597元;於112至114年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2年8月至115年2月,其配偶黃李玉霞每月資助其5,432元,自115年3月起每月資助其8,72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清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1、107-10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122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7-97頁)、黃李玉霞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於112年8月至115年2月每月支出9,800元,自115年3月起因有額外之醫療支出,每月支出13,400元等語(無租金支出,本院卷第10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又債務人陳稱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前開數額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2至115年各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00元、13,400元,均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期間(即112年8月至115年6

月,共35個月),期間收入共366,267元【全民普發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不予計入;計算式:4285×5+4562×24+4597×6+5432×31+8720×4+1500×3=366267】,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357,400元【計算式:9800×31+13400×4=357400】後,餘額為8,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867),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無業,僅靠國民

年金及其配偶黃李玉霞資助生活等語;於110年4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47元,於112年1月至3月每月改領取4,285元;黃李玉霞每月資助其5,432元;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10,000元;110、111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31-14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2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7頁)、黃李玉霞出具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27頁)、補正狀(清卷第89、103-105、123-125、223-225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9,800元等語(無房屋支

出,清卷第14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年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租金由黃李玉霞負擔,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未逾前開標準,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44,410元【計

算式:4247×21+4285×3+5432×24+10000+1000×2=24441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35,200元(計算式:9800×24=235200)後,餘額為9,2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1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13,304元,

已逾前開餘額9,210元,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