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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金泉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吳念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楊紋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金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嗣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2,03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其陳稱於113年11月18日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住院治療至114年2月27日,住院期間領取半薪收入,出院後續行上班,於115年4月9日因身體狀況難以負荷工作內容而自行離職等語;其於113年10月至115年4月實領薪資共665,249元(含借支、紅利、三節獎金、其他獎金等,計算式:26930+17834+46056 +17773+19144+24544+37713+46098+41023+36636+53085+36635+32593+35970+36323+73734+30209+29490+23459=665249),並領有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收入價值共4,000元;其自115年4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自115年4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發放500元;於114年11月、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5、295-29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4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5-46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5-361頁)、日月光公司函暨薪資資料(本院卷第251-25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本院卷第25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267-272、30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7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本院卷第279-280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必要費用同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又債務人住在其母王梁彩鑾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為24.36%),113至115年各以13,088元、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標準部分,應予剔除。債務人固主張:法律並無明文無房屋支出費用者,必須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之比例,此必要生活費標準乃生存權之一環,若予扣除,將與消債條例之規範保護目的不符云云。惟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按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將房屋支出費用考量在內,倘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是債務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扶養費,其主張於113年10月

、11月須負擔其長子王○淯、次子王□淯、其父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因其住院僅領半薪,不主張扶養,於114年4月至115年5月則僅負擔其次子王□淯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6頁)。

⑷依債務人之前開收入、必要生活費狀況,債務人於113年10月

至115年5月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餘額195,448元(計算式:665249+4000+4049×2+500×2-13088×3-14559×00-00000×5-8652×3×2-10000×14=195448;全民普發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性質,不予計入)。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563,287元、551,725元、4

04,927元,其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於111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6,562元,112年間共757,344元,113年1、2月共153,816元;每年領取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三節禮金每節800元;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上開各情,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7-2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卷二第145-147頁、本院卷第2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二第271-273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22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37頁)、股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493-5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49-2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9-71、83-85、349-479頁)、日月光公司函(更卷一第281-28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一第289頁)、薪資表(更卷一第93-117、321-325頁、更卷二第281-283、311頁)、在職證明單(更卷一第3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更卷一第89-9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房屋

租金,更卷二第271-27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住在其母王梁彩鑾所有房屋,無房屋支出費用,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為24.36%),扣除後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長子王○淯(00年0月生

,於113年5月成年)、次子王□淯(00年0月生)、其父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等語(更卷二第271-273頁)。查王○淯、王□淯於111年間分別為16歲及14歲,均為學生,其等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債務人陳稱王○淯、王□淯均無打工收入;又王○淯、王□淯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除學費補助外,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21-31、35-45頁、本院卷第137-151、161-175頁)、學生證(更卷一第483、487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79-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3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11、21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247-249頁)附卷可考。王○淯、王□淯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王○淯、王□淯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支出費用,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1至113年均為每月13,088元),再扣除其等所領全民普發各6,000元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柯薰雅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負擔王○淯、王□淯之扶養費,共以308,112元【計算式:(13088×2×24-6000×2)÷2=308112】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⑸債務人之父王其禾係38年生,其配偶即債務人之母王梁彩鑾

除經營武廟蔬果行外,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147元,二人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15-31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4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229-231頁)、商業登記資料(更卷二第257頁)為憑。又王其禾無業,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3,509,484元,前於94年6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9,5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19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96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二第49-59頁、本院卷第185-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65頁)附卷可參。依上,王其禾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以變價,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其配偶王梁彩鑾及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王其禾住在王梁彩鑾所有房屋,無房屋支出費用,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1至113年均為每月13,088元),並應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1,是於聲請前2年間債務人應負擔王其禾扶養費之總額,以51,416元【計算式:(13088×24-4463×10-4519×12-4796×2)÷4=51416】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18,522元(計

算式:596562+757344+153816+800×3×2+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扶養費支出共359,528元(計算式:308112+51416=359528),剩餘844,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84488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2,032元,

低於前開餘額844,88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