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姚宏鈞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姚宏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於106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自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第1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3元,第2年每期清償9,999元,第3年每期清償15,002元,第4年每期清償16,997元,第5年每期清償19,998元,第6年每期清償20,020元,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又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除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前開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而係於後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始申報債權外,其餘債權人均與清算債權人相同。其次,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以裁定准予延長1年(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1年停止履行,自113年3月起繼續履行;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其復於113年4月22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准予延長11個月(即113年4月至114年2月共11個月停止履行,自114年3月起繼續履行;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該裁定主文記載「……應再予延長11個月(即113年4月至113年2月共11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4月起繼續履行)」,應係顯然錯誤。再者,債務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僅履行至第49期或第50期,於114年3月27日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為由,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至全體普通債權人(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依系爭更生方案,業已受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設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程序,仍應有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時即106年4月27日為基準時。至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固定收入及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則應審酌其於114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支出情形。又依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之金額,應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併計於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11月至115年5月)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任職於正好停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停車管理員,於114年11月至115年5月實領薪資共237,120元(計算式:36528+36528+16694+40539+42947+31942+31942=237120;平均每月約33,874元:237120÷7=33874,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288、319-322、35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5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5-6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3-345頁)、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99-307頁)、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243-253頁)、自提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89-297、353-35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4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115年1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3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各為14,559元、15,403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
父姚頌建、母姚洪勤之扶養費,每月共約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0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定。查債務人之父姚頌建,係00年0月生,於111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約1,447,516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278元;每月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之就養給付,於114年1月至9月共144,879元,每年並領有三節慰問金共9,000元及春節加發(114年領取14,657元);以上收入,平均每月約19,347元(計算式:1278+144879÷9+9000÷12+14657÷12=19347);另姚頌建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第三期)併腸阻塞,債務人陳稱每月支付25,000至27,000元予其胞妹姚蔚瑛照顧父母(採中間值26,000元)等語。其次,債務人之母姚洪勤係00年0月生,111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4,968元、29,478元、14,771元、14,603元(均為投資之營利所得),於115年5月29日查詢時,其名下有8筆投資,以每股10元計,共價值約104,480元,惟於114年8月19日查詢時,其名下有17筆投資,以每股10元計,價值約1,056,366元;另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並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4,177元。上開各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385-389、391-397、541-54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103、123-1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18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01-119、185-197頁)、存款資料(清卷一第325-359、本院卷第313-31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清卷一第505-51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40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3-34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一第33-35頁)、姚蔚瑛(胞妹)看護費用收據(清卷一第37-39、405-413頁)、姚蔚瑛(胞妹)切結書(清卷一第547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一第403頁)可參。
⑷本院審酌姚洪勤每月領取津貼、老年年金共22,506元,且名
下有股票或經變現之現金,乃有相當資產,應可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主張支出姚洪勤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又本院審酌姚頌建前開收入狀況,雖逾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15,403元,然姚頌建老邁,且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第三期)併腸阻塞(診斷證明書,清卷一第33-35頁),應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則加計看護費用後,其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而有受扶養權利。另衡諸債務人每月支付25,000至27,000元予其胞妹姚蔚瑛照顧父母(採中間值26,000元),爰以姚頌建每月之看護費用13,000元(計算式:26000÷2=13000)計算,應為相當,加計姚頌建114、115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各14,559元、15,403元,再扣除其平均每月收入19,347元後,由姚洪勤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見親屬系統表,清卷一第375頁),則債務人應於114、115年間每月之負擔額各以2,737元、3,019元【計算式:(13000+00000-00000)÷3=2737;(13000+00000-00000)÷3=3019】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⑸依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姚頌建之扶養費後,顯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578;00000-00000-0000=15452),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4年4月至106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04、105年所得分別為0元、56,426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5年9月起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擔任維修與收費人員,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實領薪資(含法扣)共193,448元(計算式:18100+29381+29305+29179+29179+29152+29152=193448)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調卷第14-16頁、更卷第73-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0-21、97-98頁)、存簿資料(更卷第42-69頁)在卷可參。本件雖無資料佐證債務人於104年4月至106年3月間除前開收入外,有其他收入來源,惟債務人於104年間為43歲,正值壯年,又其於100年8月2日至101年2月13日以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退保時投保薪資18,780元,105年6月1日至3日以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24,000元(調卷第20頁),而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4月至106年3月無工作能力,或無法謀求工作之情形,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於104年4月至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5年8月為20,008元,衡情債務人倘正常尋求工作,每月工資應不低於前開數額,則其於104年4月至105年8月之每月收入,應以前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
⑵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其陳稱居住在其父姚頌建名
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調卷第95頁),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情形,則其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04至106年各為14,982元、14,982元、15,529元),並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扣除後各為11,332元、11,332元、11,746元)為認定,超過部分,不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58,169元(計算式:193448+19273×3+20008×00-00000×00-00000×3=258169)。債務人雖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其父姚頌建、母姚洪勤之扶養費共10,000元,惟縱不扣除姚頌建、姚洪勤之扶養費,本件應計入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之數額,已逾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258,169元(詳如後述),則本件自無再贅述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是否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⒌關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7
9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等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計入,否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已依更生方案履行部分者,將較單純聲請清算者更為不利。各債權人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外,其等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共585,707元,均應計入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共585,707元,遠逾前開餘額258,169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數額/履行期數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75元(49期) 清卷一第161-16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089元(49期) 清卷一第147-151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03元(49期) 清卷一第239-24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49元(49期) 清卷一第14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586元(49期) 司執消債清卷第183頁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09元(49期) 清卷一第143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34元(49期) 清卷一第153-160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143元(49期) 清卷一第247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8元(49期) 清卷一第249頁(陳報為50期,應為49期,另溢繳10元,併予計入)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684元(50期) 清卷一第251頁 1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2,764元(49期) 清卷一第145頁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23,841元(49期) 清卷一第245頁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1,752元(49期) 1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12月5日始申報債權 司執消債清卷第305-315頁 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585,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