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錢麗純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代 理 人 宋明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錢麗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00,01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4年無申報所得
;其陳稱因乳房腫瘤開刀後,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等語;其配偶李國泰每月資助其5,000元;已領取114年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31、11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156頁)、李國泰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無租金支出,本院卷第1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又債務人陳稱其住在其子陳晉彥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前開數額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分別以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10月至115年5月(共8
個月),固定收入共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全民普發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不予計入】,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月生,開始清算程序後為64歲,已邁入老年,自93年10月5日起以高雄市保險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10月15日退保(調卷第73-74頁),則其陳稱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其配偶李國泰每月資助之5,000元外,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⒊此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狀況
,除另有112年4月所領取之全民普發6,000元外,亦係每月領取李國泰資助之5,000元、每月支出5,000元(詳如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理由所載),其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6,000元(計算式:5000×24+0000-0000×24=6000),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900,011元,亦顯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規定之數額。
⒋綜上,本件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於109年10
月2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46,229元,應認債務人於婚後有穩定工作,可支應自身生活所需,並非如其所述於婚後無穩定工作,而由其配偶李國泰扶養,又債務人雖以其於婚後未支出家庭開銷,故將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數轉交李國泰管理支配,然債務人之勞動價值亦屬對家庭之付出,而夫妻間勞務分擔或生活費用本應共同分擔,其自無將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由李國泰管理支配之理,另債務人不實投保勞工保險,涉嫌詐欺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⒉查債務人於109年10月2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
646,229元,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3頁)在卷可參。惟債務人陳稱:因伊於婚後無穩定收入,由李國泰獨立支應家庭開銷及負擔伊子陳晉彥之扶養費,自92年至111年間累計超過4,000,000元,故伊於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全數交由李國泰管理支配,已無剩餘等語(清卷第175-181頁)。又依債務人所述,其將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付李國泰之時,係109年間,而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為113年12月3日,則其處分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點,早在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前,該給付自非開始清算時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不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至第6款所定期間內,縱其此舉不利於其債權人,仍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射程範圍。至於債權人所指債務人不實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亦與本件是否應予免責無涉,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債務人雖於113年8月13日至28日曾出境澳洲,並於114年7月2
1日至24日前往金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債務人陳稱:伊胞姊錢○香住在澳洲墨爾本,因錢○香身體不好,並要求伊前往探視,機票由伊配偶李國泰負擔,伊在墨爾本時則住在錢○香家中,相關費用均由錢○香負擔;伊於114年7月前往金門、廈門,係因李國泰有職業傷害而聽不清楚,故由伊陪同李國泰前往,相關機票及旅費均由李國泰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查債務人之胞姊錢○香經常入出境澳洲,於113年5月30日出境澳洲後,於同年8月28日與債務人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67-173頁)附卷可參;又李國泰出具切結書陳稱略以:債務人受其胞姊之邀與李國泰共同前往澳洲墨爾本,由李國泰負擔債務人之機票,食宿則由債務人之胞姊負擔,114年7月債務人與李國泰前往廈門費用均由李國泰負擔等語(司執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境前往澳洲係在聲請清算前,其經金門前往廈門則係在聲請清算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均非在開始清算程序後,自無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住居限制之問題;且其於此期間出境次數不多,費用有限,而衡情其所述出境之理由,尚符合人情之常,則縱將其所述李國泰、錢○香資助之機票、住宿及旅費算入其可處分所得,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數額,仍遠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對於債權人而言,尚無損害可言。是其前揭出境情形,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⒋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