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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建志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

南孝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頌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務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建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0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於114年10月任

職於立棋企業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419元,並於114年11月領取特休未休津貼3,000元;其陳稱於114年1

1、12月無業等語;於115年1、2月任職於福家蔬果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45,000元;於115年3月至5月21日任職於鼎益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69,012元;另於114年10月至115年5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124、151-15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4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9-5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5-47頁)、立棋企業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61-79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2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27-13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本院卷第151-153頁),先前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3-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10月至115年5月(共8

個月)期間,收入合計164,231元(除全民普發10,000元外,計算式:18419+3000+45000+69012+3600×8=164231),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38,424元(計算式:17303×8=138424)後,尚餘25,8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807),亦即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既有餘額,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

1月任職於浙江俞記餐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4,000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清卷第1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241-242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清卷第161-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77頁、清卷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57-59、153-1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55-56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67-76頁、清卷第85-117、165-169頁)、林芊(女友)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19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

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6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卷第43-5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尚可採計。

⑶依上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34,000元(

計算式:34000×24+3600×5=834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418,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872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418,72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