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天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紹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天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受理,於114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7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任職於居家門
鋁業企業社,於114年11月至115年4月實領薪資共165,526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
71、91-9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3頁)、居家門鋁業企業社函(本院卷第65-67頁)、薪資表(本院卷第73-75頁)、繳納案款之金錢來源切結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559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9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248元、20,364元;因債務人居住在其母吳錦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115年分別為14,559元、15,4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4,559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11月至115年4月
(共6個月)期間,收入合計165,526元;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87,354元(計算式:14559×6=87354)後,尚餘78,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78172),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任職於居家門鋁業企
業社,於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4,898元,113年每月薪資為25,888元(均為實領薪資,已扣除代扣勞、健保費部分);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5-1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7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5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85頁)、居家門鋁業企業社函及薪資表(調卷第29-33頁、清卷第59-6
3、75-79頁)、陳報狀(清卷第65-6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95-107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
19,248元等語(無租金,清卷第6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居住在其母吳錦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每月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扶養其母吳錦,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等語(清卷第65頁)。查吳錦(00年0月生)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91,759元、77,777元(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房屋、土地各1筆(共價值2,636,300元)、投資(股票)共3,170,2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4,0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349元;又其郵局帳戶於113年10、11月間共提領83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間共提領234,000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0、11月間共提領1,43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調卷第63-65頁、清卷173-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第67-69頁、清卷第55-5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09-13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吳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股票),且有相當之存款或現金,應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債務人確實按月給付吳錦扶養費,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⑷依上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15,432元(
計算式:24898×12+25888×12+6000=61543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301,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132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66元,低
於前開餘額301,320元,則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