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文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9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4號受理,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續行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該案卷下稱清卷)。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該案卷下稱司執卷),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從事廢棄物分
類及回收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25-12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
支出12,126元,另每月補貼3,000元予其母陳吳阿娟,作為住在陳吳阿娟所有房屋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固主張其住在陳吳阿娟所有房屋,每月補貼陳吳阿娟3,000元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房屋費用支出。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26元部分,未逾前開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所主張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債務人自114年11月至115年6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計算式:15000×8-12126×8=22992;114年11、12月間領取之全民普發10,000元非屬固定收入,不予計入),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
所得,其陳稱於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從事廢棄物分類及回收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入不敷出時,向親友尋求幫忙或資助等語;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1頁、清卷第123-125、2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9-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1-122頁)、臺東縣政府函(清卷第53、65頁)、吳安安(介紹人)出具之聲明書(清卷第105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07-113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7-145、149-153、175-187、323-339、343-345頁)、補正狀(清卷第95-98、211-2
21、287-288、395頁)等附卷可證。⑵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於113年7月17日存入138,000
元,其陳稱係其友人王龍竣簽賭六合彩之中獎彩金,王龍竣商請由其全數存入銀行,待王龍竣欲用錢時,再由其領出交付王龍竣,而王龍竣已於113年10月1日全數領完等語(清卷第96頁、147-153頁),並有王龍竣(友人)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47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係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
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
12,651元,另每月補貼3,000元予其母陳吳阿娟,作為住在陳吳阿娟所有房屋之費用等語(清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居住在陳吳阿娟所有房屋,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自以13,088元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51元,未逾前開標準,堪可採計。
⑷債務人原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須扶養其母陳吳阿娟,每月支出
扶養費3,000元等語(前卷第38頁),惟嗣陳稱不再主張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不再審酌其於聲請前2年間是否有扶養費支出。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66,000元(計算
式:15000×24+6000=366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03,624元(計算式:12651×24=303624)後,尚餘62,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237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62,376元,且債務人尚有未據實陳報之房屋仲介收入(詳後述),其實際餘額當高於上開數額,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債務人原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此有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證明及專業訓練證明書(清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其固陳稱其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清卷第287頁)。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查詢591房屋交易網,可見有「陳文雄」、「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帳號,自稱為房屋仲介,刊登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之2間房屋出售資訊,刊登有效期最長至同年2月28日;因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5年1月26日廢止債務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執業資格,惟本院再於115年10月26日查詢591房屋交易網,另見同一帳號刊登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及屏東縣竹田鄉共5間房屋出售資訊(均與115年1月15日查詢者不同),刊登有效期最長至115年11月16日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資料(司執卷第279-285頁、本院卷第149-151、155-19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司執卷第351-352頁)在卷可考。觀之前開591房屋交易網帳號之「陳文雄」照片,經與債務人之戶役政照片比對(本院卷第193頁),確為債務人本人之照片,而該帳號所留用之聯絡電話,亦與債務人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書狀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及其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報到時所留用之電話號碼相同(前卷第7頁、調卷第103頁),復經以前開591房屋交易網資料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Z0000000000」查詢,對應LINE通訊軟體帳號亦為「陳文雄」(本院卷第153頁),則前開591房屋交易網之「陳文雄」帳號確為債務人所使用,且債務人迄至115年10月26日止,仍繼續使用該帳號經營房屋仲介等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前開網頁資料所示,該帳號使用591房屋交易網之時間迄今已12年6個月,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使用該帳號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應已有相當期間。然債務人自聲請清算、轉調解程序、續行聲請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暨本院審酌是否免責之程序,經本院定期命其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含是否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等事項),其從未在書狀或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任何房屋仲介或不動產經紀業工作及收入之記載,僅記載或陳稱其「打零工」、「從事廢棄物分類及回收臨時工」等語,猶陳稱「未從事相關業務」,有違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及第103條第1項之答覆義務,且屬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形。債務人隱匿其房屋仲介或不動產經紀業工作收入,致本院未能依其真實償債能力為審酌,亦無從將該部分收入計入可處分所得或清算財團,普通債權人因此未能就該部分受償,對債權人自有損害,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亦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債務人前開情節尚非輕微,認倘予以免責尚非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本件同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標準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