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凱立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凱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4年6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0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5年6月16日至8月31日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8,500元,其餘時間無業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170、187頁)外,並有聘雇契約(本院卷第171-176頁)、存簿(本院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3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本院卷第39-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3-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9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至115年度各為16,040元、16,97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15,403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5,000元(本院卷第168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固稱其於114年6月至115年6月15日、115年9月1日
起無業,惟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身、心障礙,致其不具有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之所能提供之勞力技術或工作能力,且其為00年0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因此仍以其開始更生後於國巨公司每月所得28,500元認定其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23,500元(計算式:28,500-5,000=23,50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1-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更卷第97-101、271-27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第83頁)、名片暨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85-89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65、341頁)、本院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93-2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9-63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8,740元(計算式:21,600×24+6,700+7,000+14,227+32,779+26,900+6,734+6,000=618,74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母親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99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1,318元(調卷第13-17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71,632元(計算式:11,318×24=271,632)。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8,740元,扣除其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71,632元後,尚餘347,108元(計算式:618,740-271,632=347,108),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103-10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47,10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母親於黃昏市場雞肉攤工作之收入 (更卷第83頁) 111年9月至113年8月 每月21,600元 2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更卷第271頁) 111年12月28日 6,700元 112年3月25日 7,000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更卷第45-53、57-63頁) 111年11月至12月 14,227元 112年 32,779元 113年3月至8月 26,900元 4 職災傷病給付 (更卷第37頁) 111年12月2日 6,734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附表二: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654元 28,39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980元 77,197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858元 15,116元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523元 8,481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7,000元 5,697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343,795元 22,511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1,508元 87,839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753元 43,592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0,055元 58,280元 總 計 5,301,126元 347,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