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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月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秀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24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2年6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41,799元,經本院以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為533,8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41,799元後為392,0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2071),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392,072元,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35-4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