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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國興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代 理 人 陳威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國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4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2年11月

8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0,836元(已扣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分配5,312元,第147號裁定理由所計算金額雖未扣除此部金額,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經本院以第14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84,27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60,836元後之餘額為123,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3438),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收據(卷第29-33、91-96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