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俊民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俊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准自113年10月8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37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7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57元,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2
6、61-107、119-12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
債務人未舉證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云云(卷第89-90頁)。
然查,債務人任貨櫃運送司機,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結餘約20,000元;胞妹王O櫻亦資助300,000元作為還款來源乙節,有陳報狀、聲請人與其胞妹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卷第125-127頁),足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參以良京公司並未無舉證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壹、附表: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6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7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770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421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71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11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50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969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30元 總 計 499,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