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祐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祐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下稱第11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3年11月2
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6,282元,經本院以第11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1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41,74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6,282元後為215,4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5461),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59-88、93-111、125、133-1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聲請人陳稱:伊罹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無業,由其母方家箖每月資助12,000元維持生活,償還債權人之款項亦由其母親提供,並由其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接匯予各債權人等語,並提出存簿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則其陳稱係由其母提供款項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