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紅枚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朱彣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紅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自113年1月1
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第13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已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31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1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41-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