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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櫻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櫻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下稱第15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8,890元,經本院以第15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5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醫療費後,餘額為248,26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8,890元後為229,3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9370),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7-4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雖主張:聲請人於不免責確定後,不到一年半時間即清償全體債權人232,999元,是否有隱匿資產抑或向他人借貸清償而有違消債條例責由聲請人親力清償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陳稱其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來源,係其在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自114年1月至115年4月薪資共511,583元及115年1月年終獎金36,000元,扣除期間支出共314,000元後,尚餘233,583元(計算式:511583+00000-000000=233583)等語,並提出剩餘額計算表、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5-67頁),可見聲請人非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