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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雅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雅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下稱第1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3年2月1

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48,295元,經本院以第14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4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為114,055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8,295元後為65,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5760),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存款憑證、轉帳明細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3、41-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