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秀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林立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下稱第87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6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87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8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52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5-57、95-139、163-165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
務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云云(見卷第95頁)。然查,債務人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3月之收入共657,7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共430,492元(卷第147頁)後,尚餘約227,291元乙節,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卷第151-161頁),可見其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參以債權人復無提出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相關事證,則債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9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4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8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5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73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6,694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5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74元 1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74元 總 計 198,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