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邱佳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邱惠茹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佳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119號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自112年6月2
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3,530元,經本院以第11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後,餘額為200,498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3,530元後為186,9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6968),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數額如附表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
人就其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作為繳款來源,並未舉證,恐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然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10月至115年6月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331,685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父親扶養費共14,329元後,尚餘202,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9)等語,並提出領薪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聲請人非無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