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蔣美珉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王德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蔣美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自112年3月8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43,990元,經本院以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1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為376,76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3,990元後為332,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2774),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交易明細表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5、93-126、149-1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
人未舉證其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意旨,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似有不符前揭規定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因其母蔣蘭於114年7月跌倒後不良於行,其胞姊蔣美玲遂與其商議,由其全職照顧蔣蘭,而由蔣美玲提供其生活費及清償款項費用,以供其還款予債權人,有蔣美玲出具之切結書、蔣蘭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係以蔣美玲資助清償之情節,尚可採信,良京公司泛稱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