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志華代 理 人 蘇盈伃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事件(下稱第46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
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消債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46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341,60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3-29、41-49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合於規定,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3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863元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4元 (債權人陳報已結清,見本院卷第41頁) 總 計 34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