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洪嫈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紹賢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嫈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下稱第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裁定自114年5月1
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諭知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4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扶養費後,餘額為1,123,36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350,000元後為773,3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73363),聲請人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唯一普通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