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水盛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水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裁定不予免責,嗣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