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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洪麗梅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洪麗梅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給付款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惟債務人陳報其於111年12月至114年8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扣除已支出款項、清算程序已分配款項後,應尚有531,009元可供分配;參以國泰人壽於114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給付可領取等語(見卷第31頁),是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之保險給付款,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分配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該等保險給付款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聲請人自陳已支出款項 (新臺幣) 尚存餘額 (新臺幣) 扣除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後,應可供追加分配餘款(新臺幣) 111年12月9日 50,000元 (卷第39-45頁) 生活費:20,300元 (卷第34-35頁) 29,700元 531,009元 112年 669,000元 (卷第10-14頁) ①112年生活費:243,600元 ②扣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119,312元(聲請人加總金額119,330元係誤算) (卷第34-35頁) 306,088元 113年 655,319元 (卷第15-18、34頁) ①113年生活費:243,600元 ②扣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103,157元 ③113年8月15日償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 (卷第28-29、34-35頁) 58,562元 114年1月6日 204,500元 (卷第19頁) ①114年1月至10月生活費:203,000元 ②114年1月至10月扣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68,798元 (卷第34-35頁) 463,702元 114年4月22日 55,000元 (卷第20頁) 114年4月24日 257,500元 (卷第21頁) 114年6月6日 96,000元 (卷第22頁) 114年8月19日 122,500元 (卷第23頁)

附表二: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醫療保險金 96,000元(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