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劉宥辰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宥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第17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1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