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石儀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石儀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予免責,嗣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免責而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全卷無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