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發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發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14年9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