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俊鴻相 對 人 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6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9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66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三民聯合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
公霖字第9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58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580元,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裁定意旨,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25,131元(計算式:1,000,580元×5%×54/12=225,131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擔保之金額以2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