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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吳鈞祐相 對 人 甫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5,0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8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萬3,505元及利息、違約金,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之借款僅為65萬元,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8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倘繼續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強制執行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8萬3,505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聲請狀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暨系爭本案事件繁雜程度,及現今各級法院案件負擔與人力比例所致實際審判量能,故其訴訟期間應以6年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1萬5,052元【計算式:138萬3,505元×5%×6=41萬5,052元(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雖主張計算時應扣除其已提存清償之65萬元,再以剩餘本金核算應提供之擔保金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38萬3,505元,而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聲請人是否已清償65萬元應屬本案訴訟審理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所得確定之事,況相對人尚未領取該65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卷第53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萬5,05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