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之財產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對陳○○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00樓)、000建號(權利範圍36/10000,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000A,權利範圍11/10000)建物(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陳○○於離婚時,雙方已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與陳○○共同持有產權,且依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比例,聲請人至少擁有80%之權益。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91號,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拍賣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包含陳○○在內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定於115年8月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執行標的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陳○○所有一節,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系爭本案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有上開約定,至多僅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或另有其他協議,惟不論係何者,聲請人均僅享有可對陳○○就該借名登記關係或依上開協議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約定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在陳○○移轉該所有權登記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從對抗陳○○之債權人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