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姚志豪相 對 人 蘇彣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158550、158551、158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係以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該損害賠償債權目前仍有重大爭議,相關訴訟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且假扣押制度本質上係保全程序,並非確認債權存在之程序,債權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仍待後續實體訴訟認定;又相對人前已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現持續對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執行,已直接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費、醫療支出及家庭照護支出;另聲請人有重大疾病,生活及工作能力已受影響,尚須照顧家中病患,而執行程序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其所保全之利益,況聲請人並無隱匿財產或惡意脫產行為,基於衡平原則及具體情況,請求在相關訴訟結果確定前、異議程序終結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係以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為本,僅於已有該項所列足以動搖執行名義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之法定救濟程序時,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獲有利裁判,卻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始例外容許法院於兼顧債權人權益後裁定停止執行。因此,停止強制執行並非得脫離前開法定救濟程序,而僅憑一般衡平原則或聲請人之個別情狀獨立聲請之保全制度。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分別係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3594 號債權憑證、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67 號債權憑證、108 年度司執字第13593 號債權憑證,而原始執行名義則依序為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8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47
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確定裁定,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67 號和解筆錄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稱相對人係以尚未經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所述事實已與卷內證據不合。
㈡其次,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受理,惟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業已規定,聲明異議不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如該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應由執行法院依法撤銷或更正原執行處分或程序,尚不能僅因聲明異議尚待審理,即另生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之效力。此外,聲請人迄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法律所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屬無據,㈢至聲請人陳稱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惡意脫產行為、生活受影響
,並請求法院本於衡平原則停止執行云云,核屬聲請人個人履行態度或執行後可能受影響情形之陳述,並非法律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獨立事由,亦不能取代前述法定救濟程序之前提,是本件既欠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基礎,尚無進一步審酌停止執行有無必要,或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餘地,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