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徐偉宸相 對 人 徐向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三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三三○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新臺幣(下同)39萬2,205元本息、訴訟費用債務3,152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77043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而系爭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系爭土地價額為218萬3,000元,經核算應有部分10分之1價額應為21萬8,300元(218萬3,000元÷10),是聲請人僅需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在21萬8,300元範圍內給付相對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22萬3,634元之郵政匯票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暨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恐因拍定而難以回復,是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39萬2,205元及自
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3,152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院計算至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一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42萬1,967元(聲請人於115年7月22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故計算至115年7月2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8萬4,393元(計算式:42萬1,967元×年息百分之5×4年=8萬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