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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李佩蓉即早到晚到餐坊相 對 人 謝君甫

謝楊玉珠謝君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君甫供擔保新臺幣158,55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08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352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東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雄院民弘字第005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16170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由,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35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謝君甫部分:

1.相對人謝君甫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2.又相對人謝君甫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為528,522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謝君甫不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謝君甫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謝君甫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其利息損害以前開執行債權額528,522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8,557元(528,522元×5%×6=158,5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㈡其餘相對人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謝君甫,其亦提出其餘相對人同意由其分得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債權之繼承協議書,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事件乃涉上開房屋租賃之紛爭,揆上說明,自乏對其餘相對人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前於115年3月31日雖曾經以115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君甫供擔保118,91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11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聲請人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因為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另再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