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謝穎璇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有提起第三人異議聲明,主張債務人謝景富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8633,含主帳戶及所屬子帳戶)存款之實際權利歸屬為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3、57、5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