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洪乙宸代 理 人 洪鶴群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8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遞送之「民事異議之訴狀」,未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本文「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規定製作,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拒絕該「民事異議之訴狀」之提出,故不生起訴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狀補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