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吳彥宏(原名:吳興誠、吳文裕)相 對 人 郭富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0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如計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日即115年3月30日止,債權額總計為2,132,877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利息132,877元=2,132,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2,132,877元計算之利息損失。其次,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551,233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37至38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39,863元(計算式:2,132,877元×5%×6年=63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