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許晉端
包兆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伊已在法定期間內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欄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等文字(下合稱系爭文字)應屬誤寫,應裁定更正為「未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未逾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等文字,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前揭條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已依全卷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據此論斷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是聲請意旨所指應裁定更正之系爭文字,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之誤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之系爭文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