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莊文齡相 對 人 百益金屬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百益金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死亡,現無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而林文鑫律師曾於相對人涉訟之另案事件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林文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
日死亡,且沈言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沈言益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15、161、163-165頁),足見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系爭事件延滯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由沈言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訴外人福祿回收廢五
金企業有限公司、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業經本院數次選任林文鑫律師為上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情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17-18、21-22頁),茲審酌林文鑫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且曾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經本院電話徵詢後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林文鑫律師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