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吳皇亮相 對 人 王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619號清償票款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9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05號(含改分後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票據號碼TH09097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本票及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賭債簽發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兩造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9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函為佐,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及調取115年度司執字第3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115年度補字第1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上開之訴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債權金額380萬元,併觀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聲明,系爭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共6年,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114萬元(計算式:380萬元×6×5%=114萬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