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廖茹榛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相 對 人 宇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琬婷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宇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一情,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堪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115年度願意擔任高雄
地區法院(含澎湖地院、金門地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經許琬婷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53頁)。本院審酌許琬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許琬婷律師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