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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謝穎璇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謝景富為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如附表所示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即由聲請人實際管理及使用,其內存款及利息乃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謝景富所有,聲請人並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受理,併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上開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及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相對人對附表所示帳戶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僅為54萬2,13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15日國泰存匯作業字第1150124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卷第63頁)。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將因此延宕,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12萬1,980元(計算式:542,132×5%×4.5=12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

強制執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戶名:謝景富 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