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高瑞鍾相 對 人 吳中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774號清償票款事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02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橋補字第5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7774號清償票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橋頭地院以115年橋補字第565號等事件繫屬(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現由橋頭地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日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伊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橋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021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現繫屬於橋頭地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審酌系爭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中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300萬元(詳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301萬7,795元(含請求金額3,0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14日之利息1萬4,795元+程序費用3000元),而其中就系爭本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萬7,795元,依法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2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8個月。按本票金額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0萬元【計算式:3,000,000 × 5% × (4 +8/12) = 700,000】,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3月14日 3,000,000 115年3月14日 516453